(2015)德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树彬与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彬,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赵树彬,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赵春会,村主任。原告赵树彬诉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彬及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修建砖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22,900.00元维修款及材料费等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2,9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资金紧张,村上没有钱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德惠市同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7月21日盖章确认的编号为27511、27512、27513号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为被告修建村路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德惠市同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7月21日盖章确认的编号为8078号兴业采石场石料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村路的部分用料来源及金额。三、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德惠市同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7月21日盖章确认的编号为第4号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5,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一部分,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2,900.00元。四、德惠市同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真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及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2,9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开始为被告修建村路,双方约定被告在村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修建的村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的记账凭证、德惠市同太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村路,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资金紧张、村上没有钱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应付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同太乡福来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树彬欠款人民币22,9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