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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李科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郭德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李科烨(曾用名李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李科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黄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谭坤,被告李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分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科烨向原告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0×××73的信用卡。被告自办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共拖欠本金190848.38元,拖欠利息15905.16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4549.5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科烨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应收本金190848.38元,应收利息15905.16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4549.50元,合计231303.04元(此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科烨辩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0分别还款9000元、30000元、2000元。借款系事实,被告予以承认。请求将滞纳金和罚息停止计算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科烨(乙方)向原告(甲方)申办卡号为40×××73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15日,共拖欠本金158848.38元,拖欠利息28098.95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4549.50元,双方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李科烨信用卡对账单》、《李科烨信用卡单卡交易历史查询》、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李科烨应偿还信用卡本金158848.38元、利息28098.95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4549.5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信用卡本金158848.38元及利息28098.95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4549.50元,并以本金158848.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李科烨承担4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