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钱耀辉、何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钱耀辉,何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伟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耀辉,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凤珍,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耀辉、何凤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钱耀辉、何凤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耀辉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钱耀辉提供饲料。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钱耀辉共拖欠原告货款518272.80元,被告钱耀辉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笔欠款。《客户对账单》上已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凤珍与被告钱耀辉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钱耀辉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51827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耀辉、何凤珍辩称:一、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应提交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与本案货款数额相吻合的,由被告签名的《订单》、《交、收货凭证》、《货物价格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全履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利息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被告催收过欠款,就算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是从法院寄来传票之日才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更未证实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钱耀辉及何凤珍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原告并非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保留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权利。且该组证据中没有民政部门盖章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销售合同》(2010年3月24日)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原件各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钱耀辉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18272.8元。《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本合同终止十天内被告需要付清所有货款,否则需要计算逾期违约金。《客户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故应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质证意见:《销售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余款是合法行使先予抗辩权。该《客户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司法实践中,400000元以上的欠款,只有《欠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不被认可的。《客户对账单》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与2010年3月24日的《销售合同》无关。3.2012年12月9日《销售合同》原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本合同终止十天内被告需要付清所有货款,否则需要计算逾期违约金。两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档案馆公章)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销售合同》(2010年3月24日)是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客户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耀辉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51827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何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佛山市三水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钱耀辉、何凤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钱耀辉、何凤珍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客户对账单》,其内容包括:1.对账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上期余额为520172.80元;3.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钱耀辉仍欠原告货款518272.80元;4.如有纠纷,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客户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名“钱耀辉”。两被告对《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与本案货款数额相吻合的,由被告签名的《订单》、《交、收货凭证》、《货物价格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全履约,并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应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另查,被告何凤珍是被告钱耀辉的妻子,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已足以证明被告钱耀辉尚欠其货款518272.8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耀辉支付其货款51827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钱耀辉已于2014年6月20日对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钱耀辉最迟也应于签署《客户对账单》当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钱耀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账单中所涉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交货时间,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起算为宜,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耀辉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何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钱耀辉、何凤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钱耀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何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2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18272.8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凤珍对被告钱耀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1.23元、财产保全费3391.23元,合计8162.4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钱耀辉、何凤珍承担7562.46元(该款被告钱耀辉、何凤珍迳行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饮料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思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