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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梅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梅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国建。委托代理人:翁伟佳。被告:梅洪武。原告王国建为与被告梅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建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国建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和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国建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被告确认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被告梅洪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洪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洪武向原告王国建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梅洪武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2.4%从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2.4%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梅洪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梅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