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律师。被告靳红立,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赵卫霞,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靳六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被告郭付卫,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借款人靳红立从原告(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由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0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靳红立向千户寨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35‰,2012年1月1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千户寨支行如约向靳红立支付借款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靳红立付息至2010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支行依约向靳红立发放借款后,靳红立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2010年3月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作为靳红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靳红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红立追偿。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0年3月9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对被告靳红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红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靳红立、赵卫霞、靳六辰、郭付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