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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某、吕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吕某,梁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四眼仔”,男,公民身份号码:×××407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传唤,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7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73,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77,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梁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吕某、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甲(在逃)经密谋后,窜至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三路盈富车行外,掰开车行窗户铁栏后爬窗进入车行内,将3辆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00元)、2把摩托车防盗锁(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等财物盗走。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梁某经黄某(绰号“阿豹”,在逃)介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购买了上述其中1辆盗窃所得的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次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梁某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吕某、梁某购买。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邓某以假装买家的身份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摩托车,在购买过程中准备人赃并获,但被告人朱某乘机逃跑,被害人邓某取回被盗的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1辆;同日,被害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朱某交出了另外1辆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850元。同年4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扣押其持有的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1辆;同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述常光牌CK110T-D型号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盈富车行的工作人员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吕某、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合格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说明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焦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吕某、梁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梁某、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梁某、李某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吕某、梁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