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熊井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熊井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9号。法定代表人侯建明。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井云,男,汉族,中专文化,生于1970年4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井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被告熊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了江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我单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要求支付社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我单位已实际支付了被告熊井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假肢费11万元。2、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1790.6元。3、不向被告支付差旅补助费2000元。4、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56.8元。被告熊井云辩称:被告熊井云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在双河镇邓家塔村为用户安装宽带时不慎被电击伤头、背、右手、左足,经江油市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治疗。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井云受伤为工伤,经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3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熊井云为工伤五级伤残,被告熊井云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了江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熊井云认为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被告熊井云现已享受待遇:1、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3.88元+37642.5元=39106.38元;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公交补助费131140.61+1050+90+90=132370.61元;3、鉴定费300元;4、辅助器具费32000元;5、受伤后实际领取工资及代扣个人社保21656.6元;合计225433.59元。被告熊井云应享受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85.96元(18×2649.22);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20.5元(14×3415.75);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945元���60×3415.75);4、停工留薪工资待遇31790.6元(12×2649.22);5、医疗费138073.21元;6、护理费8520元(120×71);7、伙食补助费1050元;8、交通费7211元;9、住宿费80元;10、辅助器具费227500元(45500×5);11、鉴定费350元;合计715030.77元。扣除已享受的待遇部分,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我工伤待遇489597.18元(715030.77-225433.59)。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起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熊井云代扣代缴养老保险。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被告熊井云在双河镇邓家塔村为用户安装宽带时不慎被电击伤头、背、右手、左足,经江油市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治疗。被告熊井云在治疗结束停工留薪期后,被告熊井云未再回到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处履��劳动合同,被告熊井云在仲裁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熊井云受伤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井云受伤为工伤。经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3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绵劳鉴字(2014G2号)鉴定书,认定熊井云所受伤为工伤五级。2014年4月经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待遇基金审核,向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拨付171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6.38元、住院门诊医疗费132370.61元)。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熊井云1717**元。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了江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假肢费11万元。2、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1790.6元。3、不向被告支付差旅补助费2000元。4、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56.8元。被告熊井云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了江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熊井云认为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被告熊井云现已享受待遇225433.59元。被告熊井云应享受待遇715030.77元。扣除已享受的待遇部分,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熊井云工伤待遇489597.18元。被告熊井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上述事实有��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工作证、江劳人仲案【2015】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021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3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绵劳鉴字(2014G2号)鉴定书、医院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假肢发票、安装证明、鉴定费、照相费、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熊井云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熊井云已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熊井云残疾器具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被告熊井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因此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熊井云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0元(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绵阳市统筹地区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计,即60个月×3415元/月)。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熊井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1790.6元、交通费7211元、护理费8520元、医疗费6356.8元、住宿费8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熊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