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福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897号原告王福静,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社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园园,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福静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福静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邵某甲、邵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福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静诉称,2016年4月28日9时20分,原告王福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宁市车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车站东路路口北交通医院门口处,与被告邵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福静受伤,并造成王福静车辆损失。王福静受伤后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以最终鉴定的损失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2717元。被告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确系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王福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宁市车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解放路与车站东路路口北交通医院门口处,与邵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后部碰撞,致原告王福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鼻外伤、多发外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487.5元。2016年5月1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54号关于王福静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静遭车祸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伤参与度50%;被鉴定人王福静头面部疤痕修复的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人民币(以目前价格计算)。眼部外伤有关的治疗费用存在不可预见性,应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王福静与邵某乙达成协议,邵某乙同意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王福静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600元,王福静不再向邵某甲、邵某乙主张其他权利。另查明,邵某乙系鲁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发时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王福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8487.5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222元(29222元∕年×20年×10%×50%)、误工费83.3元∕天(2500元∕月÷30天∕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福静并没有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5月1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共计2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49.1元(83.3元∕天×27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到医疗机构治疗、检查,确系其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31671.1元,共计41671.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因原告王福静与邵某乙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静41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338元,由原告王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