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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任君。法定代理人:杨彬彬。委托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崔鹏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峨周路周村中学西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医疗费39208.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2900.1元(杨彬彬,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12.67元,计算30天,计3380.1元;任君,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05.78元,计算90天,计9520元)、交通费698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2元、伤残23764元(11882乘20乘10%)、精神抚慰金26000元,计105062.2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8006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强险范围内的积极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复印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崔鹏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峨周路周村中学西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9208.1元。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级;原告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60日。枣庄市铭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工资单,工资分别为3255元、3470元、3415元),证明护理人杨彬彬因小孩事故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枣庄市鑫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工资单,工资分别为3110元、3140元、3270元),证明护理人任君因小孩事故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98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崔鹏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计12681.85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十级伤残,计23764元。4、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后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81.8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74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487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782元。被告承担101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