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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邓某。被告韩某。原告邓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某诉称:原告邓某与被告韩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韩某甲,次女韩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来,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门口打骂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由被告决定。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与原告已结婚14年,双方没必要为点小事就提出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将日子过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韩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江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24日,双方生长女韩某甲。2005年5月10日,双方生次女韩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由被告决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而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抚养了一双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要今后双方能增强家庭责任感,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尊重,遇事多商量,多为对方及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