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丁贵、汪小亮、雷士杰与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丁贵,汪小亮,雷士杰,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雷丁贵。原告汪小亮,系原告雷丁贵之妻。原告雷士杰,系原告雷丁贵之子。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负责人黄周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诉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静、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记录。原告雷丁贵及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黄周兵和委托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诉称:原告等人系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村民,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且享受和履行村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1997年12月11日,资兴市滁口镇计生办为原告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证号为湘974**。2014年,滁口镇高龙村裕新项目征地,被告村里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费31000元,然而被告却以所谓的村民代表大会将依法应分配的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31000元不分配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雷仕杰系独生子女;3、高龙村利益分配方案公示,拟证明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征地款之前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示;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汪小亮、雷士杰在被告村里承包土地;5、存折,拟证明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人的份额。被告高龙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符合政策规定但没有法律依据;2、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对其他村民不公平;3、本案可以协商解决;4、原告雷丁贵系城镇居民,以前也是波水电站的职工,其妻子也没有在高龙村生产生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不是来自于高龙村。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雷丁贵于2001年11月5日在城镇购买了一套住房,购买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4、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雷丁贵系城镇居民,以前也是企业工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该套房屋居住过。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可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房屋有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了住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丁贵、汪小亮系夫妻,其二人均是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土生土长的村民,1991年9月14日,两人生育儿子即原告雷仕杰,雷仕杰出生后,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1994年,原告雷丁贵因工作原因将户籍迁至资兴市文锋路水电局宿舍,户籍性质由农村居民改为城镇居民。1997年12月11日,原告雷丁贵、汪小亮在资兴市滁口镇计生办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1年,原告雷丁贵在资兴市东江南路购买了一套住房。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滁口镇高龙村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给该村。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分配了两次土地补偿款,即2014年1月每人26000元,2015年2月每人5000元,两次合计每人31000元。在两次分配中,因被告高龙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家庭分配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汪小亮、雷仕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在分配村集体利益时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是一种特殊的成员权益,该项权益的行使不仅受限于独生子女成员是否具备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且还受我国计生法律、法规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汪小亮、雷仕杰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并以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村民的名义承包集体土地。由此表明原告汪小亮、雷仕杰已通过依附于滁口镇高龙村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原告汪小亮、雷仕杰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汪小亮、雷仕杰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原告雷仕杰、汪小亮虽然系被告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雷丁贵系城镇居民,其可以享受作为城镇居民所应当享有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故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获得的份额只能为增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即15500元(31000元×1/2=155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雷丁贵、汪小亮、雷仕杰负担287.5元,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负担2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剑 波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 仁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