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学义诉被告张志亮、孙林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义,张志亮,孙林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孙学义,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张志亮,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孙林泽,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晓丹,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孙学义诉被告张志亮、孙林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义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张志亮、孙林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义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张志亮驾驶辽AC7J**号轿车,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茧站附近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孙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与孙林泽无牌、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孙学义受伤。原告孙学义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内壁骨折、胸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60天。被告张志亮驾驶的辽AC7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孙林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本案系三方当事人混合过错形成的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9,34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亮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我在诉前垫付了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应当提供完整的医嘱和体温单,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没有看到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嘱,请求法庭给予10天的质证期限,已确定是否申请合理性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车辆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被告孙林泽辩称,事故的责任不应该分担在我身上,我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张志亮驾驶辽AC7J**号轿车,在盖州市东城路东茧站附近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孙学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电动车行车被撞后又与被告孙林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孙学义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义与被告孙林泽共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模下积液、右侧眶上壁、内壁骨折、副鼻窦积液、胸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6.11肋可疑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嘱连续诊断休息4个月。花医疗费46,934.21元,花交通费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头部外伤为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张志亮已支付给原告孙学义20,0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王秀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学义提供其与甲方李玉全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房照复印件,证明其居住在中海四期3号楼3单元502室。并提供盖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兴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盖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的“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孙学义现居住在中海四期3号楼3单元502室。盖州市金杨碎石加工厂出具“证实”,证明原告孙学义为该厂职工,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该处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满月报销车费200.00元,合计每月收入3,200.00元,2014年7月2日孙学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再来上班,停发工资。并提供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张志亮所有的辽AC7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孙学义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孙学义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定损为1,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材料、租房协议、营业执照、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志亮、被告孙林泽与原告孙学义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志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林泽按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张志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鉴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来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其中护理费15,340.80元、误工费28,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59.20元72,202.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77.01元(其中医疗费36,934.21元、伙食补助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80元)的70%,即38,133.91元;三、被告孙林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77.01元的15%,即8,171.55元;四、被告张志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原告孙学义同时尚应返还被告张志亮18,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被告张志亮负担3,347.30元,由被告孙林泽负担59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