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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份举行婚礼。两人于1993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到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年初,被告张某某外出,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槐店镇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以上,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3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5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倘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