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世凤与赖明成、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凤,赖明成,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232号原告:李世凤,女,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胡彬、张蘅,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明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被告:冯亮,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吉文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凤诉被告赖明成、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张蘅、被告赖明成、冯亮、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赖明成驾驶川BE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三队出口处倒车时将原告李世凤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875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明成辩称我是履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亮辩称:我雇佣赖明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已垫付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构成十级,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冯亮雇佣的驾驶员赖明成驾驶川BE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高水三队”出口处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李世凤撞伤。2013年3月2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赖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凤无责任。李世凤受伤后被送绵阳四0四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14日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29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世凤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李世凤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费2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准许后,因原告未到鉴定机构接受检查,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案被退回。李世凤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川BE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明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李世凤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凤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赖明成承担全部责任,李世凤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世凤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赖明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由赖明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赖明成是在为被告冯亮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冯亮承担,赖明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赔付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李世凤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和分配,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二次住院71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分别为1420元,合计284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住院71天的护理费为4970元(71天×70元/天);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之劳务,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院准予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拒不到鉴定机构接受法医检查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达到十级,达不到九级,本院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66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31315.2元(22368元/年×14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上述1、2、3、4、5项合计3888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为鉴定进行的照相、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冯亮赔偿。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244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凤3888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世凤2840元。二、被告冯高赔偿原告李世凤鉴定费72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被告冯亮承担500元,李世凤承担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