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丁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丁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段丁宏,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原告段丁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丁宏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我驾驶豫MC82**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缴费大厅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秉玺相撞,造成陈秉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受害者身份是农业户口为由不同意对其按城镇退休职工标准理赔,后来我和被害人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现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此次事故的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4、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赔偿22万元的事实;5、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害人受伤死亡的情况;6、受害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村委、单位相关证明,以此证明受害者生前待遇情况;7、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8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车辆的状态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豫MC82**(车主牛林旺)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缴费大厅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秉玺相撞,造成陈秉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交警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丁宏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陈秉玺生前系浙江省海盐县某单位退休职工,有当地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应认定其身份为城镇居民人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22万元并履行完毕。因被告对受害人身份有异议拒绝理赔,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段丁宏所驾车辆的车主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已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投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原告段丁宏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陈秉玺已经给予了赔偿,故原告段丁宏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丁宏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