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海森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森,偃师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海森,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灵敏职务市长原告杨海森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森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杨海森系农业户口,且年满16周岁,符合当时申请新宅基地使用权条件,因家庭住房紧张,其父杨振宗以户主身份向村集体为杨海森申请新宅基地一处,申请报告及新建宅基地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新建宅基地由大儿子杨海森使用,村委会申请表上明确同意杨海森拥有新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属计划委员会对新宅基地使用人资格审核存在错误,导致偃宅基计字第11583号偃师县宅基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杨振宗(系非农业户口),侵害了新宅基地的使用人杨海森的合法权益(2013年后半年才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偃宅基计字第11583号宅基地使用证,恢复杨海森的新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的偃宅基计字第11583号宅基地使用证于1985年1月13日颁发,距今已近三十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海森负担。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