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方成辉与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辉,黄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方成辉。被告黄德。原告方成辉与被告黄德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方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辉诉称:他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他应黄德请求代其交纳了苏B×××××和苏B×××××两台小汽车的保险费合计6000元,黄德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4750元和1250元的欠条2份。为催要该款,他多次电话联系并上门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和请求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1、黄德立即返还他垫付的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德负担。被告黄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黄德向方成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欠方成辉苏B×××××别克保险费(4750元)正”。同年8月27日,黄德又向方成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欠方成辉苏B×××××保险费(1250元)正”。上述款项合计6000元。之后黄德未予归还。2015年6月12日,方成辉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德结欠方成辉6000元,有欠条为凭,黄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欠款或欠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德对欠款6000元应负归还之责。方成辉主张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德应归还方成辉垫付款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成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方成辉已预交),由黄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