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国卫与卢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卫,卢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黄国卫。被告:卢迪松。原告黄国卫诉被告卢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卫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卢迪松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迪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迪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黄国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迪松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卢迪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卢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卢迪松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卢迪松向原告黄国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卢迪松出具给原告黄国卫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卢迪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卢迪松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还造成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迪松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卢迪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国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卢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卫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卢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