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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黄琴秀与沈志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秀,沈志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黄琴秀。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旭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琴秀诉被告沈志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冯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旭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庭审前,原告撤销对被告冯建文的起诉,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秀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沈志铨驾驶浙A×××××号轿车(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由北向南行驶至遥观建设南路时,与前方冯建文驾驶的苏D×××××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追尾相撞,相撞后,苏D×××××号轿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志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建文不负责任。现原告就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35.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适用标准发生变化,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7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铨辩称���依法处理,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如果不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3、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无责赔付的费用;4、要求核对沈志铨的驾驶证是否年审,如果未年审,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被��沈志铨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右前冯建文驾驶苏D×××××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苏D×××××轿车撞到路边行人黄琴秀,致两车受损、原告黄琴秀受伤。受伤后原告黄琴秀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15天。受伤当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016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志铨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建文不负责任,黄琴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黄琴秀胸部4根以上(少于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为宜。鉴定费2500元。原告之父黄云成(1932年11月12日生),原告之母居阿菊(1934年9月10日生),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另查明���牌号为浙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沈志铨名下,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牌号为苏D×××××轿车登记在冯建文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志铨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沈志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建文、黄琴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黄琴秀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志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沈志铨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819.88元。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治疗牙齿费用2625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治疗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可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故对于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1000元/颗*6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27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共计54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2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共计1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一定的劳动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7456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15210.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1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2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沈志铨赔偿16129.9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247.9元,被告沈志铨赔偿488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沈志铨已经实际支付原告黄琴秀2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沈志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琴秀各项经济损失101400.9元;二、被告沈志铨赔偿原告黄琴秀各项损失共计4882元;因沈志铨已向黄琴秀支付20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琴秀86282.9元,支付被告沈志铨1511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琴秀8928元;四、驳回原告黄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由原告黄琴秀负担40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陈锌伊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