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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振林、刘恩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吴振林,刘恩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4号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淼栋,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振林。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忠。原告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亿公司)与被告吴振林、刘恩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金源、杨淼栋,被告吴振林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亿公司诉称,被告吴振林承包建设案外人天津旺隆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厂房,工程所需钢结构由原告下属公司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提供。被告刘恩忠与吴振林是朋友关系,原告信赖刘恩忠的个人信誉,于是,在2013年12月15日同被告吴振林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暂定合同价款3000000元,同时附报价单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双方将货款变更为2100000元,为了被告二人能够将货款及时支付公司免受损失,双方商定以公司借款给刘恩忠的名义,从而达到刘恩忠为吴振林及时返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于是公司授权静海分公司在2014年3月7日与刘恩忠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但双方无真实资金往来),该协议约定刘恩忠借款总额为2100000元(即吴振林所欠原告的货款),并用刘恩忠名下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吴振林从原告处共计提货价款2129615元,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经核算确认,吴振林尚欠原告货款1122065元。同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治亿公司)制作工程构件出场资料,费用由甲方(吴振林)承担,后经双方协商该部分费用于4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备注部分费用相抵消。随后被告刘恩忠为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载明:实际我为吴振林尚欠的1122065元工程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二人还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百般推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振林给付原告货款1122065元,利息300000元,合计1422065元;依法判令被告刘恩忠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二被告均担。吴振林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应该是1122065元,利息损失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刘恩忠有约定,与吴振林没有关系,原告所加工的产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有结算单,明确数额是对的,但是工程款的给付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尚不具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恩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振林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规定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根据吴振林提供的图纸,为其承揽的案外人天津旺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所需用的不同规格材料加工制作,加工产品的造价共计3000000元,同时附报价单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开始为吴振林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并送到吴振林的施工场地,由吴振林负责施工安装完毕。于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加工产品进行对账确认,加工产品价款共计2129615元。扣除吴振林代治亿公司购买材料款7550元和其已付治亿公司货款1000000元外,吴振林尚欠治亿公司货款1122065元,同时对账单载明:“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因乙方(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主体框架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带窗洞口尺寸比蓝图尺寸缩小3公分),此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罚金在应付款中扣除,应付款待建设方验收后,双方协商后支付。”另刘恩忠于2015年3月2日为治亿公司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吴振林尚欠治亿公司的货款1122065元作担保。以上事实由2013年12月15日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振林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治亿公司出库单、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旺隆科技(联合厂房)项目抵押说明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吴振林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制作产品交付吴振林,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吴振林尚欠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加工货款1122065元,吴振林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给付款项在结算单中虽然约定付款待工程验收后给付,但治亿公司静海分公司将加工产品送至吴振林工地后,该主体厂房早已安装完毕,迟迟未进行验收,其行为属于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治亿公司代其分公司行使权利要求吴振林给付货款1122065元,并要求刘恩忠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治亿公司要求吴振林给付其利息损失3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振林提出治亿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可另行起诉。另外,刘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治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货款共计人民币1122065元。被告刘恩忠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