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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鹏,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曾用名龙仕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身怀有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龙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因被告生性多疑,不信任原告,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出手打人,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用凳子打伤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4年7月双方曾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后来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及共同财产桂C×××××大货车处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而申请撤诉。此后双方一直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桂C×××××货车一辆,是与他人合伙购买,挂靠在桂林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车主登记为桂林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车队公司担保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买的,现尚欠银行约90000元,除此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龙某乙、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至少各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桂C×××××货车归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用来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龙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而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12月双方打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居住,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申请撤诉。双方自分居后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桂C×××××货车一辆,因贷款买车尚欠约90000元贷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因桂C×××××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并非原、被告,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车辆权属的证据,也不提供有关债务的证据,在此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暂不予认定和分割。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征询了原、被告之婚生女儿龙某乙跟父随母的意见,龙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唐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儿龙某乙、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已退回),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龙某甲与代收件人龙仕英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对孩子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根据原、被告婚生女儿龙某乙向本院作出的跟父随母的意见以及婚生小女儿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和学习的习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作出要求亲自抚养孩子的表示并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故婚生女儿龙某乙、唐某乙暂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两个婚生女儿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因被告未到庭作出表示,原告要求给付的抚养费较当地的生活水平偏高,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小孩实际需要、被告经济条件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每月各支付两婚生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分割,由当事人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龙某乙、唐某乙跟随原告唐某甲生活,由被告龙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龙某乙、唐某乙生活费各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女龙某乙、唐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唐某甲及被告龙某甲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阳慧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韦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