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利勇与陈磊、严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勇,陈磊,严琼,陈曹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朱利勇,经商。被告:陈磊,经商。被告:严琼。被告:陈曹操。原告朱利勇诉被告陈磊、严琼、陈曹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勇、被告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陈曹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勇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磊和严琼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陈曹操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陈曹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琼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利息有支付过几个月,具体是通过被告陈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所以其并无法确定支付利息的金额。原告朱利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严琼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曹操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将相应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磊、陈曹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琼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磊已依约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磊、严琼向原告朱利勇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陈磊、严琼未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曹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磊、严琼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陈曹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严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朱利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陈曹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利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磊、严琼、陈曹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