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高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时常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对我不关心、不照顾,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从2014年3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生活时间较长,且系生育一男孩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婚后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前双方未发生争吵极大的矛盾,故证实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柏祥伟人民陪审员 卜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