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尚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女,傣族,1963年6月3日生,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某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其经营的食馆收购了一批野生动物制品,并存放于其餐馆的冰柜内,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冰柜进行清点,共查获野生动物制品蛇(疑似物)6条和2节(蟒蛇肉),蜥蜴死体3只和蜥蜴制品5块,穿山甲制品(疑似物)1只(无头),野猪腿制品(疑似物)1腿,竹鼠制品(疑似物)5只,山鸽子(疑似物)5只。经鉴定,3只蜥蜴死体为伊江巨蜥(Varanusbengalensisirrawadicus),5块蜥蜴制品为巨蜥(Varanussalvator),均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总价值为45000元人民币。其余野生动物制品因分类特征不明显,无法从分类学特征进行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其中2只蜥蜴及5块蜥蜴制品是一名姓管的盏西人拿来摆放在其冰柜的,其余的均是其购买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尚某某只应对1只蜥蜴死体承担刑事责任。1.无证据证实尚某某对2只蜥蜴死体和5块蜥蜴制品具有购买行为;2.既然认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应认定其无罪供述,即2只蜥蜴死体和5块蜥蜴制品是尚某某帮他人保管,并非其购买;3.被告人尚某某对无法鉴定的野生动物制品不承担刑罚。二、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患有甲状腺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盈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尚某某用于存放野生动物制品的冰柜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查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8.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动鉴字第115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董某某既作为证人又作为见证人,不符合规定,其证言应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实施非法收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不应对2只蜥蜴死体和5块蜥蜴制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查获现场照片、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是从被告人尚某某经营的食馆冰柜内查获,且无证据证实是他人拿来摆放,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及用于存放的冰柜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及冰柜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