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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557号申请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君、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波,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波在宁夏银燕七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1650854元。申请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杨波持有宁夏银燕七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1650854元;二、冻结申请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