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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佘幻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幻,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号原告佘幻,女,1985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华,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佘幻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幻、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幻诉称,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分5次汇款给借款人王华,共计人民币289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现无法联系借款人王华,特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王华立即归还人民币289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自己现被羁押,待刑事案件宣判刑满释放后愿意归还原告佘幻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通过余额宝分5次汇款给被告王华共计289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佘幻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后被告王华因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上海宝山区看守所待判,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王华依法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考虑到被告王华现处于羁押待判阶段,本院认为应给与其一定期限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佘幻支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