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委会北880米。组织机构代码:58365382-x。法定代表人郑新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泉镇青岛北部工业园凤凰山5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7976444-7。法定代表人孙翠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思刚,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延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孙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燃气锅炉1台,货款人民币17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调试锅炉。被告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和113650元,尚欠货款2835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原告燃气锅炉并签订购买合同,总价款172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该合同第8条中载明原告收取锅炉办证费,而原告并没有按照收取费用部分给被告办理锅炉使用证。二、被告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共计143650元,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8350元未付。被告无异议。三、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1份(打印件),根据该办法的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锅炉使用证的办理手续是由被告来完成的,原告只是附有一定的协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办法第七条,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所需要的文件,比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都是需要由原告方提供。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锅炉使用证,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注册登记工作流程图2张(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去安全检查机构办理开工手续及施工手续,并到安全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和施工手续,被告是因为别的原因没有办理锅炉使用证。二、办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应提供的材料(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交该材料上载明的文件办理锅炉使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蒸汽锅炉1台,价款172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到工厂验货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2%,安装完毕取得锅炉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场)后,在工地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因其他原因无法再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安装和调试,违约金每十天(不足十天按十天算)按未交货设备金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双方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二、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将锅炉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原告进行了安装。同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13650元。以上事实,有《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若因其他原因无法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货到后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将涉案锅炉运送至其指定地点并安装后至今已两年余未向原告提过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97%,即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安装后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840元(172000元×97%),但被告已支付的14365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166840元-143650元=23190元,剩余3%的货款5160元(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监局办证费3000元)待条件成就后,即由被告申请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一年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也就是说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应当由使用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而本案原、被告在《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锅炉使用登记证应当由原告负责办理,且被告已主动支付原告货款143650元,故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锅炉使用证、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应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负担559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