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石某某诉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1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系杨某某母亲。被告人袁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兹中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石某某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