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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纯德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纯德,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崔纯德,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力,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崔纯德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江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娄婷、人民陪审员杨长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启、被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纯德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91号文件同意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意见。2003年10月23日,被告(当时为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职权发布《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用农房拆迁公告》,对古南镇春光一社、二社已征用土地上包括原告在内的40余户农房予以拆迁。其后,被告对拆迁范围内地段好的大部分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并将该部分土地交綦江县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5月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等十余户征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而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让原告等待拆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经渝府地(2002)91号文件、綦江府发(2002)65号文件批准,被告依法组织实施春光村一、二社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由于该片区属城郊结合部,拆迁难度大,在充分征求该片区拆迁户意见基础上,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04]63号),被告按该批复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拆迁,现该片区除原告等10余户外,已全部拆迁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做原告工作,但原告要价太高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以征地行政协调为前置条件,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低应当申请行政协调,现原告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补偿安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对集体土地上构筑物拆迁不是被告的的职责,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只能待规划需要时拆迁,此外,原告应知晓被告于2004年即发布征地补偿方案,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91号),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占有土地被依法征用。2、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农房拆迁公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属拆迁范围。3、(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4、(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征收情况。5、照片,拟证明拆迁对原告居住环境的影响。6、“拆迁”我们等待十年,拟证明原告要求开发商执行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7、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91号),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占有土地被依法征用。2、批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春光村一、二社土地补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发[2002]65号)。3、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春光村一、二社土地补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綦国土房管[2002]79号)。4、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綦国土房管[2004]122号)。5、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04]63号)。6、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7、古南镇春光村二社房屋拆迁评估补偿花名册。8、古南镇桥河农贸市场片区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旧房面积、评估等情况公布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9、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采纳征求意见的说明,拟证明为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征求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原告不知情;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春光村一、二社土地被征用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等案件事实情况,本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纯德系城镇人口,其房屋座落于原綦江县古南镇桥河春光村二社,建筑面积122.70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綦县字第34521号(1998年11月填发),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2]91号)批准,綦江县古南镇春光村一、二社集体土地0.9667公顷被依法征用。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布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征地农房拆迁公告,原告在被拆迁户名单中。綦江县国土房管局拟订古南镇实施桥河小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用春光村一、二社土地补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采取货币安置住房,由綦江县国土房管局与被拆迁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货币安置款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350元/平方米(符合货币安置的城镇人口等为每人34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安置方案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闭路电视、电话搬迁费、水电设施补助费、奖励标准也作出相应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同时规定对安置方案有异议可申请协调,协调不成,报市政府裁决。在补偿安置方案的附表中,原告的补偿金额为39874.48元。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征地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及其住房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本案中,原綦江县古南镇春光村一、二社0.9667公顷集体土地经渝府地[2002]91号批复批准,被依法征用,原告崔纯德所有的位于原綦江县古南镇桥河春光村二社的房屋属征地拆迁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具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虽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附表中也列明原告的补偿金额,但不能以此认定原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已履行对原告的补偿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屋清理丈量、发出领取补偿款通知、拟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行为,因此,原告崔纯德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对其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当以征地行政协调为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补偿安置,并非补偿标准争议;被告辩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补偿安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对集体土地上构筑物拆迁非被告法定职责,但征地补偿安置包括劳动力安置及住房安置,原告虽系城镇人口,但其农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被告对征地对象进行安置系依职权的行为,且其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的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崔纯德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江露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