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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李安茂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李安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59号。负责人刘悦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则夫,该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茂,市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宁支行)诉被告李安茂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则夫、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阜宁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安茂在原告工行阜宁支行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84,并办理了挂接网上银行业务。2013年9月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持有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被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安茂于2013年9月6日在大丰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消费5000元,自此触发逸贷启动,之后被告POS消费17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17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便未按协议按月还款,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38391.16元、利息6807.42元,本息合计145198.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安茂偿还借款本金138391.16元,利息6807.42元(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及从2015年1月2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安茂在原告工行阜宁支行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84,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开通的网上银行业务相挂接。后被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与原告工行阜宁支行签订“逸贷”协议,2013年9月6日,被告办理了两笔逸贷,金额分别为5000元、17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金和利息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时间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方式为等额,实际执行利率为6.6%。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75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6608.8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38391.16,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利息合计680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逸贷”协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消费发生额清单、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工行阜宁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8391.16元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807.42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由被告李安茂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