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肖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23日生一女,取名何小某,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建房一套,价值约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小某。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每年春节期间回家。后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黄许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才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后被告在外务工,但每年皆回家过年探亲,说明被告对家庭仍有眷恋,被告因工作与原告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包容,多站在对方立场着想,弥合性格方面的差异,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