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与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巨人大道北段玫瑰苑。法定代表人王宗现,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民。原告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程建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3月至10月份,程建民向本单位多次购买混凝土,用于参木社区及锦苑社区。2015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程建民欠商砼款共278777.70元未予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程建民给付商砼款278777.70元。程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依据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程建民给付商砼款278777.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程建民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两份,据此证明程建民欠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78777.70元的事实。程建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3月至10月份,程建民多次向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长垣县参木社区及锦苑社区。2015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程建民共欠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78777.7元,程建民向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中土置业商砼款贰拾柒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柒角(274648.70元)用于锦苑社区建设。程建民2015.5.2号”、“参木社区道路建设欠到肆仟壹佰贰拾玖元整(4129.00元)程建民2015.5.2号”。程建民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向程建民提供了价值278777.7元的混凝土,程建民一直未付款,有程建民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程建民给付商砼款2787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土置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78777.7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程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