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蔡建军。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等。被告方程。原告蔡建军诉被告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军诉称,被告方程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伺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当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原告蔡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借款的。证据四: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两次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建军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现金方式支��。后被告未归还此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军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方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案件诉讼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