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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如奎、马贵林与胡啟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如奎,马贵林,胡啟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贾如奎,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勇,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贵林,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忠,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赤水**公司商务科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胡啟金,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容,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贾如奎、马贵林与被告胡啟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如奎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原告马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忠,被告胡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如奎、马贵林诉称:被告胡啟金的丈夫邓云辉于2007年农历10月27日死亡后,安埋于原告家的自留山。当时(即2007年)原告马贵林提出坟地占用费20,000.00元,但鉴于原告于2002年9月23日占用被告家两个田角做晒坝,需每年交100斤稻谷给被告至土地变动时(1994年-2043年)止,故与被告达成君子口头协议:用2012年起至2043年这31年的谷子抵被告埋坟占地的费用。由于有了这个口头协议,原告从2007年起仍自觉履行每年交100斤稻谷交到2011年。到2012年,2002年的协议自然终止。现被告胡啟金不认可2007年约定的君子口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被告口头埋坟协议并判令被告胡啟金给付坟地占用费24,000.00元。被告胡啟金辩称:1、被告胡啟金丈夫邓云辉于2007年农历10月27日死亡后,埋坟地虽属于原告贾如奎、马贵林家的鱼塘榜自留山,但邓云辉坟地居于其公婆的两座老坟之间且两个老坟和两坟之间的坟宅地属于坟主所有,故邓云辉坟地并未占用原告家的自留山地。2、被告丈夫死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山林补偿费240.00元。3、从埋坟到2012年期间,原、被告在埋坟一事上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故原告的���诉已过诉讼时效;4、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坟地占用费24,000.00元目的在于不履行2002年因占田角而每年应交100斤谷子的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如奎、马贵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赤水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丈夫邓云辉埋坟的自留山具有使用权利。证据2:对李华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邓云辉埋在原告的自留山中是经过被告仔细考量才选的地址。证据3:实地照片(坟的长宽),拟证明坟的宽2.50米、长4.00米。证据4:贾如奎的赤市府林证字(2003)第16373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赤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大土组贾朝明自留山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丈夫邓云辉埋坟的自留山管理权属于原告方。证据5: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未当庭作证,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埋坟协议,即原告让被告丈夫邓云辉安埋在鱼塘榜的自留山上,被告从2012年起不再收取原告因占田角而需支付31年的谷子(每年100斤)。被告胡啟金为反驳原告贾如奎、马贵林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据1:被告申请了2007年帮忙安葬邓云辉的现赤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证实:他没有参与双方协商埋坟的事。但为了杜绝双方以后产生纠纷,他代原、被告书写一张条子:胡啟金给付马贵林240.00元补偿费以及贾家的人过世后埋在邓云辉坟墓前,胡啟金及儿子不得干涉。另证实邓云辉公婆两座坟之间的宽���约为1.7米。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邓云辉安埋在两座老坟之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赤水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其丈夫邓云辉的坟就埋在鱼塘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李华阳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仅显示被告找了李华阳看坟地以及邓云辉埋坟之地就在鱼塘榜自留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实地照片(坟的长宽)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贾如奎的赤市府林证字(2003)第16373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赤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大土组贾朝明自留山登记情况等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综合全案该两人证言中邓云辉安埋于原告自留山上是事实。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1,原告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照片一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如奎和被告胡啟金之丈夫邓云辉是赤水市**镇***村同村民组的村民。贾朝明在1981年划定自留山时,分得了一副地名为鱼塘榜的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上或北还路、下或南堰沟、左或东塆脚、右或西塆脚。邓云辉于2007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被告胡啟金将其安埋于邓云辉公婆的两座老坟之间。邓云辉公婆的两座老坟位于鱼塘榜自留山。另查明:邓云辉与被告胡啟金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贾如奎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中:马贵林系贾如奎之妻、贾朝明系贾如奎之父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对李华阳的调查笔录、赤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大土组贾朝明自留山登记情况、实地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胡啟金之丈夫邓云辉死后是安埋在原告贾如奎、马贵林家的鱼塘榜自留山。但原告请求变更原、被告口头埋坟协议,其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埋坟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原告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而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变更口头埋坟协议及要求被告给付坟地占用费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如奎、马贵林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贾如奎、马贵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涛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