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轿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德山一街村南侧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白术珍发生碰撞,造成白术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术珍无责任。经鉴定:白术珍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舒某、张某丁、张某戊、于某、张某己、马某、吴某乙、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明信;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