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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成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卢永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成恒机械有限公司,卢永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8号原告舟山市定海成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沿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永国。原告舟山市定海成恒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永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登记设立“舟山市金塘亿恒机械厂”后,即与原告发生机筒螺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底,“舟山市金塘亿恒机械厂”欠原告货款68800元。2013年3月12日、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现金购买65锥双机筒螺杆二套。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歇业为由将“舟山市金塘亿恒机械厂”工商登记予以注销。2013年8月13日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分四次又向原告购买机筒螺杆。2014年8月9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9153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欠款91530元的事实。另查明,舟山市金塘亿恒机械厂系被告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告与舟��市金塘亿恒机械厂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均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有效。舟山市金塘亿恒机械厂被注销后,其债务由投资人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予以了书面确认。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153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成恒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530元,并赔偿原告该欠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卢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