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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关于东盛源公司与郭杨锁财产损害赔偿案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杨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杨锁。委托代理人:雒婷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上诉人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峰、被上诉人郭杨锁的委托代理人雒婷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郭杨锁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东盛源公司购买了东风日产阳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LNV6**,郭杨锁共缴纳购车款72800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车辆保险费4544元、手续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上户费500元、VPS2280元、汽车装潢费5560元,共计95184元。2014年8月30日凌晨,郭杨锁车辆在霍州南环办龙口村停放时,因不明原因失火,郭杨锁就车辆起火原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排除了汽车人为放火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汽车起火原因是因为汽车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从而导致了汽车火灾事故的发生。郭杨锁购买车辆在保险公司未办理自燃险,而且汽车因质量原因而引发的汽车失火,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审庭审中,郭杨锁要求东盛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共计95184元,以及鉴定费20000元。东盛源公司对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主张汽车自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要求驳回郭杨锁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为本案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杨锁在东盛源公司购买车辆,车辆因不明原因失火,给郭杨锁造成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失火原因是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引发的车辆失火,而车辆因质量原因引发的失火并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东盛源公司对于郭杨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郭杨锁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对郭杨锁购买车辆的失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前面叙述的内容是经过排除相关可能性,最后才认定是汽车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汽车失火,鉴定意见前后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因此东盛源公司对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杨锁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共计95184元。二、驳回原告郭杨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东盛源公司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郭杨锁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火灾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鉴定意见为,汽车起火原因是因为汽车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该意见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任何关联。故障与缺陷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引起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与车辆的质量缺陷不存在唯一和排他的对应性,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车辆电气线路存在质量缺陷,亦未认定涉案车辆火灾的原因是由电气线路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实际鉴定意见未解决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的焦点问题。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而故障并不属于缺陷。鉴定意见处理的是火灾事故认定,而非产品责任侵权纠纷,鉴定意见仅能对火灾事实和原因产生证明力,并不能对车辆质量状况产生证明力,且火灾原因与产品质量也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故凭火灾事故鉴定意见不能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鉴定意见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汽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东盛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要求东盛源公司赔偿郭杨锁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共计95184元,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车已经使用8个月,存在贬值,法院没有进行二手车评估,便按照原来购买价格计算,显失公平。另外,缴纳车船税等附加税是郭杨锁作为购车人的法定义务,只要郭杨锁发生了购置车辆的行为,就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不因郭杨锁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其他原因发生转移,且该纳税义务发生在购车人正式合法使用所购车辆之前,其所缴纳的税款与涉案车辆发生的火灾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税款不属于购车人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范围。保险费为郭杨锁履行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郭杨锁口头答辩称:①原审中对于事故车辆着火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汽车着火原因是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火灾是因汽车本身故障引起,故原审判决认定是汽车故障引发的火灾,而判决由东盛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②涉案车辆才使用八个月,不存在贬值问题,应按新车价款认定。另外,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都已因为汽车的灭失而导致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鉴定结论来看该车属于自燃,郭杨锁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郭杨锁在东盛源公司购买了东风日产阳光汽车一辆,该车在凌晨停放在郭杨锁居住的地方自燃。经鉴定机构鉴定,排除了汽车人为放火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认定汽车起火原因是因为汽车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从而导致汽车火灾事故的发生。该鉴定意见认定是由于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引发车辆失火,对于该鉴定意见东盛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于东盛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盛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郭杨锁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是因汽车的灭失而使郭杨锁产生直接损失,故东盛源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东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