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刘某某,女,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胡某某,男,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甲(2012年出生)。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我们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女儿现与我一起生活,但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只给过托儿费600元。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我靠出早市卖衣服为生,收入不固定,又没有住房,属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希望法院判决被告多出抚养费。如果被告不出抚养费,孩子由被告抚养;3、结婚时,我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是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4、我和被告居住的房子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一直由我们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后,孩子归我抚养,我和孩子没有住处,请求拥有该套房子的居住权。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女孩与母亲一起生活更利于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这一年我没出孩子抚养费是因为我下岗了,也没有收入,我现在在某公司打工,月收入1500元。我认为家电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因为我给原告彩礼钱了。我们结婚时居住的房子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甲(2012年出生)。2014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胡某甲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仅给付胡某甲600元的托儿费。2014年12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刚满3周岁,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且婚生女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考虑女儿与母亲生活更有利其成长等因素,故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下岗后打工月收入1500元,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月收入1500-1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胡某甲宁的基本生活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分居后,被告仅给付胡某甲600元托儿费,扣除一个月的抚养费,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14日起给付胡某甲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收入不稳定,抚养年幼的女儿,属生活困难,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万元。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第14日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付清之前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4日给付;三、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二、三项,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付清钱款之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四、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