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成隆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隆,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成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代理检察员李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隆及其辩护人刘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成隆系国家工作人员,自2001年起任东至县大渡口镇副镇长,2011年4月任大渡口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其间,大渡口镇委会、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任命朱成隆为大渡口镇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兼任征地组组长;同年8月14日、10月30日任命朱成隆为大渡口镇新城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任征地拆迁安置组组长;同年9月28日任命朱成隆为大渡口镇拆迁指挥部指挥长。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朱成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委员会、镇政府任职情况。2、大渡口镇委员会渡秘[2009]29号、44号、55号、60号文件,证明朱成隆在大渡口镇征地拆迁工作中的任职情况。3、被告人朱成隆于2014年7月10、12、14日关于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的供述,与上述书证相印证。被告人朱成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有关拆迁户现金共计13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的一天,大渡口镇某村拆迁户汪某某为了感谢朱成隆对其户拆迁的关照以及请求朱成隆将其户增补的门面房尽快安置到位,汪某某通过朱成隆妻子钱某某送给朱成隆50000元。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就朱成隆违纪问题找到其本人谈话,次日钱某某将50000元退给了汪某某。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成隆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汪某某为了感谢朱成隆在拆迁过程中的关照,通过朱成隆妻子钱某某送给他50000元现金。朱成隆收下,并让钱某某将这笔钱先单独存起来,直到东至县纪委找他协助调查时都未退还。朱成隆表示汪某某送钱给他一是为了感谢他在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二是希望他尽快将安置的门面房落实到位。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为了请朱成隆帮忙尽早将增补的门面房落实到位,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用茶叶盒装好送到钱某某办公室,钱某某收下了。2014年6月13日,钱某某将50000元现金退给了他,他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汪某某到她办公室,送给她一斤新茶。后来她发现茶叶盒里装了50000元现金,就告诉了朱成隆,朱成隆让她将这笔钱单独存入银行,等事情办好了再退。2012年6月25日,钱某某将50000元存入大渡口中行。2014年6月13日,钱某某从大渡口中行将上笔存款取出退给汪某某50000元。4、2010年4月3日,朱成隆作为大渡口镇工业起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的代表与汪某某签订的《企业、商店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朱成隆作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的代表与汪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拆迁过程中经协商达成的合意,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大渡口镇人民政府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240㎡的门面房交付给汪某某。(二)2011年的一天晚上,大渡口镇某厂经营者章某某为了其户在拆迁补偿标准及安置方面得到朱成隆关照,同朱成隆夫妻在某饭店吃完晚饭后开车送他们回家,途中章某某通过钱某某送给朱成隆40000元。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就朱成隆违纪问题找到其本人谈话,次日钱某某将40000元退给了章某某。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成隆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朱成隆、钱某某夫妇和章某某等人在大渡口派出所隔壁的某饭店吃饭,饭后章某某开车送他们回家,并送给钱某某40000元现金。第二天钱某某将送钱的事告诉了朱成隆。朱成隆表示章某某送钱是想他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直到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找他协助调查,这笔钱都未退还。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章某某和几个朋友以及朱成隆、钱某某夫妇在大渡口派出所隔壁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章某某开车送钱某某回家,在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40000元现金塞给钱某某,钱某某收下了。章某某表示送钱给钱某某是因为钱某某和朱成隆是夫妻,朱成隆是大渡口拆迁办指挥长,负责其经营的某厂的拆迁工作,这笔钱实际上是送给朱成隆的,送钱是想得到更多的补偿,对大渡口镇政府最终支付110万元补偿款比较满意。2014年6月13日,钱某某将40000元退给了章某某。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钱某某、朱成隆以及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章某某开车送钱某某回家,在钱某某准备下车时,章某某塞给她一个牛皮纸袋,里面装了40000元现金。第二天,钱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朱成隆。2014年6月13日,钱某某从大渡口工行取出35000元,并凑齐40000元退给章某某。4、2012年5月10日,朱成隆作为甲方大渡口镇一横三纵道路拆迁安置指挥部代表与章某、章某某签订的《新桥大江油厂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新桥大江油厂拆迁,章某、章某某依约定应获得110万元拆迁补偿款。(三)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及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大渡口镇某社区书记周某某(拆迁户)为了尽快签订其户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希望以人口安置得到朱成隆帮忙,通过朱成隆妻子钱某某两次共计送给朱成隆15000元。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就朱成隆违纪问题找到其本人谈话,之后钱某某委托其弟弟钱某于2014年7月2日将15000元退给了周某某。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成隆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为了尽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通过钱某某送给他5000元。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的一天,周某某请朱成隆、钱某某夫妇在钱某开的大渡口某饭店吃饭,饭后周某某将10000元钱塞到钱某某包里。周某某希望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人口来安置。另证实直到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找他协助调查,这笔钱都未退还。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家房屋丈量表找到之后,他想尽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用信封装了5000元钱送给了钱某某。过了几天,朱成隆让人通知他到拆迁办签协议。协议签好之后,他觉得自己的补偿跟其他人比起来吃亏了,其他人都是以房屋拆迁面积换安置面积的。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朱成隆夫妻在大渡口某饭店吃饭,饭后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钱某某,并称希望朱成隆帮忙以拆迁面积换安置面积。另证实2014年7月2日,钱某将15000元退给了他。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周某某在大渡口街上碰到她送给她5000元现金,并让她跟朱成隆讲讲,把他家的拆迁补偿事情搞快点。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朱成隆。距离周某某第一次送钱大概十几天,周某某约朱成隆夫妇在钱某某弟弟钱某开的饭店吃饭,周某某送给她10000元。回家后,她告诉了朱成隆。另证实2014年6月中旬,钱某某委托钱某将15000元退还周某某。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钱某受钱某某委托将15000元退给了周某某。5、朱成隆作为大渡口镇新城建设拆迁安置指挥部代表与方某某(周某某母亲)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四)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大渡口镇某村支部书记江某,为了在某酒店拆迁安置过程中得到朱成隆的照顾,获得更多补偿以及安置,送给朱成隆20000元。2010年7月,朱成隆因大渡口镇拆迁办工作人员施某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担心自己被查,将20000元退给了江某。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成隆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大渡口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江某到朱成隆家送给他20000元。朱成隆表示江某送钱是想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他的关照,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以及安置。2010年7月,施某因为经济问题被调查,朱成隆因为担心会查到自己头上,当月底将20000元退给了江某。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江某到朱成隆家送给他20000元现金,请朱成隆在某酒店的拆迁上予以关照。后来,江某以其妻子丁某的名义与大渡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010年下半年,施某因经济问题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之后的一天朱成隆将20000元退给了江某。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朱成隆收了江某送的20000元,他将这20000元交给钱某某保管。2010年施某出事后,朱成隆让钱某某拿20000元给他退给江某。4、朱成隆代表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与丁某某(江某妻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五)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大渡口镇某村党支部书记韩某为了感谢朱成隆在某酒店拆迁过程中为其个人安置了一套安置房到朱成隆家送给他10000元。同年7月,朱成隆因施某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担心自己被查,将10000元钱退给韩某,韩某未收。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就朱成隆违纪问题找到其本人谈话,次日钱某某将10000元退给了韩某。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成隆的供述证明:韩某和江某、路某三人合伙经营某酒店,在拆迁过程中,韩某作为该酒店的装潢装饰的谈判代表与拆迁方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韩某提出给他个人安排一套安置房,朱成隆同意了,并以韩某妻子金某的名义签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出于感谢到朱成隆家送给他10000元。2010年7月,施某因为经济问题被调查后,朱成隆将10000元退给韩某,韩某未收。2013年10月,韩某的安置房安置到位。直到2014年6月12日东至县纪委找他协助调查,这笔钱都未退还。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某到朱成隆家送给朱成隆10000元,当时朱成隆妻子也在家。2010年7月,施某因为经济问题被调查,朱成隆提出退钱,韩某未收。2014年6月13日左右,钱某某将10000元退给了韩某。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韩某到朱成隆家送给朱成隆10000元,钱某某在场。2010年施某出事之后,朱成隆将钱退给韩某,韩某不肯收。2014年6月13日,钱某某到韩某家里将10000元退给了他。4、朱成隆作为甲方大渡口镇工业起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代表与乙方金某(韩某妻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乙方署名金某,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甲方在镇荣安置点给乙方安置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另查明:朱成隆在东至县纪委调查其违纪问题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7月25日,朱成隆书面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东至县纪委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东至县纪委收到群众关于大渡口镇拆迁安置工作的信访举报材料,在初查过程中,发现时任大渡口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朱成隆存在受贿问题。2014年6月5日,开始对朱成隆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6月12日找到朱成隆谈话。在初核、调查期间,朱成隆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但不具备纪检机关初核前主动交代的情节。2014年7月14日,东至县纪委将案件移送东至县检察院反贪局。2、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成隆书面检举材料,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反贪立[2014]12号立案决定书,被检举人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朱成隆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一审认定的综合证据还有:1、东至县纪委东纪[2014]2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9日东至县纪委对朱成隆违纪问题予以立案;2、东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04号移送案件登记表、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反贪立[2014]8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朱成隆的到案经过;3、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明:涉案赃款已全部扣押;4、大渡口镇工业起步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汪某某户的门面房因东至县纪委正在调查核实门面房问题而未给予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成隆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成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款1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朱成隆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收受汪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江某等人钱财的故意,也未为汪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江某等人谋取利益,且案发前已退还,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在办案单位立案前到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成隆受贿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上诉人朱成隆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朱成隆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成隆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朱成隆涉嫌受贿罪情况说明证实东至县纪委收到信访举报后经初查发现朱成隆存在受贿问题,并找朱成隆谈话,初核、调查期间朱成隆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故朱成隆系被动到案,现有证据反映其并无主动投案行为,朱成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朱成隆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成隆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成隆收受汪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江某等人钱财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成隆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与证人汪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江某等证言在送钱的数额、请托事项方面能互相印证,且有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朱成隆明知汪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江某等人希望其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仍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汪某某等人贿赂,且长时间未予退还,直至其本人被调查或相关联人员被查处时才予以归还的事实。故朱成隆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成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成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朱成隆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剑审 判 员 康启林代理审判员 陶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