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执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凤祥,王晓鹏,崔茂德,阎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410-1号申请执行人谢凤祥,男,住栖霞市西台街24号。被执行人王晓鹏,男,汉族,住栖霞市官道镇上柳家村。被执行人崔茂德,男,汉族,住栖霞市跃进路2号楼3单元601号。被执行人阎朋庆,男,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缴沟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凤祥与被执行人阎朋庆、王晓鹏、崔茂德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谢凤祥与被执行人阎朋庆达成协议并履行230000元,谢凤祥放弃阎朋庆对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王晓鹏、崔茂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栖执字第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初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