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绕松林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松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松林,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饶松林于2015年2月20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局前街莫泰宾馆4楼电梯口,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X,得款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饶松林于2015年3月2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双子星座2号楼楼下,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X,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1日下午,民警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双子星座2号楼楼下将被告人饶松林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本市钟楼区云庭A座1810室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3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饶松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徐XX、李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松林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松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