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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段英海、陕锁英与刘文营、张洪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海,陕锁英,刘文营,张洪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段英海。原告陕锁英。委托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营。被告张洪美。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负责人孙志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英海、陕锁英诉被告刘文营、张洪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刘文营,被告张洪美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英海、陕锁英诉称,原告段英海系段学智的父亲,原告陕锁英系段学智的母亲,2014年9月18日3时20分许,刘文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98KM+300M附近,遇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受堵后停放在快车道内,停车后车上人员刘文营、徐立建在车内睡觉,至5点道路通车,二人均未察觉,仍在车上睡觉。5时10分许,段学智驾驶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此处,追尾撞击停放在快车道内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造成段学智死亡,二车损坏。鲁Q×××××机动车所有权人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洪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Q×××××号机动车驾驶员与段学智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5013.5元,因段学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506.75元。被告刘文营辩称其是被告张洪美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美承担。被告张洪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洪美,该车是被告张洪美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段学智系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3时20分许,被告刘文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98KM+300M附近,遇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受堵后停放在快车道内,停车后车上人员刘文营、徐立建在车内睡觉,至5点道路通车,二人均未察觉,仍在车上睡觉。5时10分许,段学智驾驶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此处,追尾撞击停放在快车道内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造成段学智死亡,二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段学智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死者段学智出生于1989年1月1日,生前系吴春华雇佣的驾驶员,专职从事快递运输行业,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原告段英海系段学智的父亲,原告陕锁英系段学智的母亲。再查明,Q0375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洪美,该车是被告张洪美分期付款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得,事故发生时该车分期付款还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段学智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段学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段学智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5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外,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刘文营、徐立建均系被告张洪美雇佣的驾驶员,其二人应负的责任均应由被告张洪美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洪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查,鲁Q×××××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洪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查,死者段学智系吴春华雇佣的驾驶员,长期从事于快递运输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为证,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此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合计7384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28413.5元由被告张洪美赔偿628413.5元×50%=314206.7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张洪美负担的314206.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24206.7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英海、陕锁英42420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原告段英海、陕锁英负担4562元,被告张洪美负担4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