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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曾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张曾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68号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曾学,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南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文茂,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曾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贤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张曾学委托代理人李仁、聂文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依法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6年2月17日、2006年4月11日转帐凭证各一份;2006年1月20日和2006年2月2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进厂上班时间为2006年2月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有:季节工领酒名单、出入证、胸牌、工会会员证、荣誉证书、账户明细查询单和证人呙明早的调查笔录、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季节工领酒名单、出入证、胸牌、工会会员证、荣誉证书、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列举的证人呙明早的调查笔录和证明与证据规则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6月原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曾学于2006年2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酿酒工作至2014年9月,工作年限为8年7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2014年由于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于同年9月15日给各车间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安置。该通知规定:公司对用工10年及10年以上的职工每人发放国脉英雄酒一件,10年以下的职工每人发将军酒一件。被告张曾学在该通知规定人员范围内被辞退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曾学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4元,因原告不服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5972元。月平均工资为216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曾学2006年2月到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就单方将被告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76元(2164元/月×9个月=19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曾学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曾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76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