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四(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国恩、朱海碧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朱国恩。原告朱海碧。原告朱海慧。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莹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涵。被告朱剑勇。被告章敏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谢建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满峻岗。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与被告陈涵、朱剑勇、章敏焕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慧以及其与朱国恩、朱海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莹、被告陈涵、被告章敏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剑勇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涵驾驶浙D6XX**小轿车,从杭州驶往新昌,21时02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7KW+400M处时,与因事故停于第三车道由被告朱剑勇驾驶的沪HTXX**小轿车(该车与被告章敏焕驾驶的蒙B5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同日20时57分发生碰撞)及在第三车道内逗留的乘车人金某(系原告朱国恩妻子,原告朱海碧及朱海慧母亲)、被告朱剑勇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朱剑勇受伤。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8日22时35分死亡。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浙公高绍三认(2014)第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剑勇、被告章敏焕、死者金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家保险公司先在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涵、朱剑勇、章敏焕按责赔偿。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305,274.71元。被告陈涵辩称,我方要赔偿的费用已经全部赔偿过了,除了保险公司按照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外,个人为获得原告谅解支付了20万元,但是还是被重判了。被告朱剑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章敏焕辩称,无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就本案支付赔偿金,包括被告朱剑勇的损失,共计支付了326,028.27元,涉及本案的赔偿金是304,332.1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履行保险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陈涵已经经过刑事判决,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陈涵、朱剑勇、章敏焕签署调解协议,不认可按照新的标准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剑勇系次要责任,故不同意调解协议确定的20%的责任比例,仅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方、车辆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涵驾驶浙D6XX**小轿车,从杭州驶往新昌,21时02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7KW+400M处时,与因事故停于第三车道由被告朱剑勇驾驶的沪HTXX**小轿车(该车与被告章敏焕驾驶的蒙B5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同日20时57分发生财损事故,另案处理),及其在第三车道内逗留的乘车人金某、被告朱剑勇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朱剑勇受伤,浙D6XX**小轿车和沪HTXX**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8日22时35分死亡。另查明:1、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浙公高绍三认(2014)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陈涵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剑勇、章敏焕、金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如下:“陈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喝奶茶的行为,妨碍了安��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剑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而停留在第三车道内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及事故中自身伤害的一方面原因。章敏焕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金某乘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留在第三车道内的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中自身伤害的一方面原因”。2、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免赔率15%。肇事车辆沪HT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肇事车辆蒙B5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3、死者金某生前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西路××幢××室,该户系非农业家庭户。4、原告朱国恩系金某配偶,原告朱海碧、朱海慧系金某子女。5、案外人黄某(系金某家属)与被告陈涵、朱剑勇、章敏焕于2014年3月28日在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处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关于金某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是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61,043.50元,除各当事人的车辆交强险��偿外,不足部分陈涵承担60%、朱剑勇承担20%、章敏焕承担10%、金某承担10%。签署调解书时,原告朱国恩授权委托案外人黄某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相关事项。庭审中,原告朱海碧和朱海慧均表示对调解书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原告涉及金某的赔偿款304,332.19元,但未支付调解书中载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2014年3月12日,陈涵与案外人黄某签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该交通事故,陈涵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方黄某(除法定事故赔偿外)二十万元整,大写为贰拾万圆,之后,黄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陈涵提出除法定事故赔偿之外的任何经济索赔。2、黄某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出具因金某死亡,其家属谅解陈涵行为的谅解书。3、陈涵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已赔付死者家属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之后,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赔付死者家属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之后,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签名出具谅解书。陈涵亦按照协议规定支付完毕。2014年8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页记载“……已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约定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判决书判决陈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庭审中,原告表述,若本案中有涉及陈涵需要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自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关于被告陈涵、朱剑勇、章敏焕与案外���黄某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因黄某未取得三名原告的一致授权,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参考本案的事发经过及考虑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行为在本案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涉及金某死亡的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涵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朱剑勇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章敏焕承担10%赔偿责任,死者金某自担10%责任。涉案肇事机动车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的部分陈涵���再承担赔偿责任,朱剑勇承担20%赔偿责任,章敏焕承担10%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金某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及结合死者年龄,本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54,200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确定为32,706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4、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304,332.19元在判决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57,972.06元(15%免费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40,38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0,190.60元。被告朱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357,972.06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67,972.06元,抵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304,332.19元,余款163,6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110,000元;四、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140,381.2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110,000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共计70,190.60元;七、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2.07元,由原告朱国恩、朱海碧、朱海慧负担1,019.20元、被告陈涵负担6,115.24元、被告朱剑勇负担2,038.40元、被告章敏焕负担1,0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