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段某甲,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乙,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汉族,系两原告的表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7年5月5日,汉族,,系两原告的表兄弟。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沿江路。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称: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K395**小型汽车在禾青镇高速公路入口(高速公路桥下地段)将行人段绍矩撞伤,段绍矩当即送冷水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绍矩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K395**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赔偿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段绍矩死亡的医疗费5640.83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丧葬费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9100.83元;2、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应负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湘K395**小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提供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金额及其合理性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K395**小型汽车从冷水江市禾青镇方向驶往冷水江市禾青镇高速公路入口处,途经冷水江市禾青镇高速公路引线高架桥下地段,遇行人段绍矩从李某某驾车行车方向的右边往左边临近横过道路,由于段绍矩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李某某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致使湘K395**小型汽车撞到行人段绍矩,造成段绍矩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绍矩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7日死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640.83元。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段绍矩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告花费尸体鉴定费10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绍矩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K395**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湘K395**小型汽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另查明:段绍矩于1935年10月23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冷水江市禾青镇炉竹村1组,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去世时已年满79周岁。段绍矩的妻子已去世,段绍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儿子段某甲及女儿段某乙。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支付原告方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炉竹村委会及禾青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段绍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作为段绍矩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段绍矩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640.83元系其抢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应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交证据来证实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段绍矩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50300元(10060元×5年)。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段绍矩的丧葬费计算为21946.5元,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只主张丧葬费2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因段绍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40000元。因段绍矩死亡后进行尸检,尸体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段绍矩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8100.83元(含医疗费5640.83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丧葬费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绍矩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K395**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段绍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段绍矩和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份额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段绍矩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40.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84元[(111460元-110000元)×40%]。尸体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由于段绍矩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10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40.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84元,合计116224.8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负担5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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