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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颐美会现代城第1,2幢2526房。法定代表人龚树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湘腾城市广场3栋920号。法定代表人张雅文。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颐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龚树生。原审被告龚树生。原审被告陈曙光。原审被告龚杉。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龚杉、龚树生、陈曙光、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姜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涌鑫公司因归还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长岳湘字第061号《借款协议》约定涌鑫公司向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指定账户为龚树生名下账户,还款指定账户为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借款协议》第6.3款约定:“乙方(即涌鑫公司)承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即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甲方隐瞒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信息”。第9.1款(4)约定了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几种情形。第10.1款约定了乙方违反重大承诺需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日,涌鑫公司向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据。湘江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向指定账户转账250万元。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及涌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合同约定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就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涌鑫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涌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涌鑫公司按约定月利率标准2%向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欠息6.84万元(此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3、涌鑫公司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12.5万元;4、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及涌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协议以及《借据》、《银行进账单》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涌鑫公司在收到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涌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涌鑫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6.84万元利息,部分超出约定标准,不予支持)。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涌鑫公司承担违约金,涌鑫公司在该案答辩时称已经资不抵债,下一步可能需要破产,该情形属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约定的违反重大承诺事项,故应当按约定向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对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涌鑫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涌鑫公司追偿。对涌鑫公司辩称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所诉的借款是涌鑫公司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原借贷的延续,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应对涌鑫公司偿还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扣减高息以冲减本金后,确认所欠金额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涌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涌鑫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2.5万元;(二)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涌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47元,由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负担。涌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涌鑫公司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不存在。涌鑫公司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罗琳波及戴利华相关联的八个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的每笔资金从转入龚树生的账户到转出至收款人戴桂芳的账户的时间间隔非常短暂,最长的相差不过5分27秒,最短的不过42秒,相当于资金在转入龚树生的银行账户后,立马就被直接从龚树生的银行账户转入至戴桂芳的银行账户。资金从未进入过涌鑫公司的账户,涌鑫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控制或者操作过龚树生银行账户的资金;2、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转入龚树生账户的250万元资金,直接从龚树生的账户转出至戴桂芳的银行账户,已返还给了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罗琳波与戴利华在案件一审期间均当庭承认,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戴桂芳系戴利华的姐姐,罗琳波则系戴利华的儿媳,戴桂芳与罗琳波是姑侄关系。四者之间关系密切,戴桂芳的账户实质一直被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戴利华和罗琳波实际控制。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转入龚树生银行账户的250万元资金,在短时间内,即直接从龚树生的账户转入了戴桂芳的账户,返还给了湘江小额贷款公司;3、一审判决涌鑫公司向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2.5万元的违约金错误。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转入龚树生银行账户的250万元随即被转出至戴桂芳的银行账户,返还给了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湘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涌鑫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涌鑫公司不需要对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还本付息。涌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涌鑫公司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达到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判决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将使得涌鑫公司支付的实际利率远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1、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出借人与涌鑫公司签订的协议、委托付款函等说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协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出借人与涌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涌鑫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3、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利息并不高于法律的标准,本案无抵押物,其利率标准根据所选择的银行的基础利率是有所不同的,可以比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高出30%左右。而且利息、违约金的性质并不同,这是双方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同时支持不违法;4、涌鑫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的,本案在内的8个关联案件都是于2014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根据借款人的委托指定将借贷资金转到指定的账号,并由涌鑫公司出具借条、借据。8案的借贷关系法律完整,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涌鑫公司诉称的其他事实完全没有关系;5、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要调整需要主张,一审中涌鑫公司并没有主张。四原审被告共同发表如下陈述意见:同意涌鑫公司的理由与观点。二审期间,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资金流水账,拟证明包括本案250万元在内的2000万元没有实际进入涌鑫公司账户,就在龚树生账户直接被操作,然后立即通过戴桂芳的账户返回给了出借人。这只是名义上的借贷,实际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人对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应该审查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四原审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客观的反映龚树生借款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龚树生的368140126205339188账户先后分八次由罗琳波(案外人)转入3个250万元,由戴利华(案外人)转入3个250万元,由湘江小额贷款公司转入2个250万元,在8笔250万元共计2000万元转入不久,该2000万元又分别以250万元、250万元、235万元、26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额度转入了戴桂芳(案外人)的账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的250万元在转入龚树生的银行账户后不久被转入戴桂芳的账户,是否可视为涌鑫公司归还借款;2、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龚树生的账户为指定的借款入账账户,湘江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50万元转入了龚树生的账户,视为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涌鑫公司上诉称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龚树生的账户在收入250万元后,随即将250万元转入了案外人戴桂芳的帐户,涌鑫公司主张系归还湘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但涌鑫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湘江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戴桂芳收款,因此涌鑫公司主张归还了湘江小额贷款公司25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判决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数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涌鑫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8347元,共计61694元,由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负担55524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