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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147-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先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执行申请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高某某要求被执行人先某某给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抚养费4800元。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先某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支付给申请人高某某子女抚养费480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先某某长期外出不在家无法联系,家中有其父母建盖的坐西向东的瓦楼房三格,不属于被执行人先某某的财产,依法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高某某同意案件作程序终结执行处理,本院作出(2015)隆民执字第0014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申请人高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要求放弃案件的执行,不再要求先某某给付判决书判令其支付子女18周岁前每年4800元的抚养费,同意案件作实体终结执行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某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先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851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