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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体平诉张明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体平,张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3号原告章体平,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明安,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章体平诉被告张明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和被告张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体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原告在原告家唱歌并未使用话筒和扩音设备,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冲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并警告原告不准唱歌,还吐痰在原告脸上,同时将原告的丈夫脖子掐住。旁边的人看见后将其拉开,被告就用脏话辱骂原告,原告还话后,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大街上,原告的丈夫把原告扶回家还没来得及坐下,被告回家后拿了两把刀具(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又闯��原告家用刀将原告的右下额刺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就治,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挫伤左下额皮肤裂伤;2、腰臀部左足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因医院病房紧,医生说交通事故多,请原告和家属理解可以回家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就回家继续门诊治疗,病情基本好转,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栋川派出所给予和解,被告不参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上带来不必要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证的裁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之精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4303.60元;2、误工费6801元(226.8元×30);3、护理费1814.40元(226.80元×8);4、后期治疗费1500元;5、鉴定费800元;6、住院伙食费300元,以上合计1551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明安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实际不符。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外跑车回家,因特别累,被告在中午3点多钟就躺床上休息。4点钟左右,被告被高一句低一句的唱歌声惊醒,在连续等待10分钟唱歌声还不停的情况下,被告就开窗叫原告家别唱了,在喊了几声的情况下,原告家依然我行我素,继续高歌大唱。此时,被告已基本无睡意,想想原告家经常夜间二三点钟还有人在唱歌、打闹娱乐扰人,于是被告就想去原告家当面说一声,叫原告家以后别这样。到了原告家,看到原告两口子都在,被告就问原告的丈夫为什么叫你们别唱了,你们还唱着,此时歌声才停止。原告的丈夫说没听见,被告说你们工作跟我们工作不一样,以后别不分白天黑夜的扰人,如果再这样,我也挂对音箱来大家一起扰。原告就大声叫吼,并说她在她家,想怎么唱就怎么唱,谁也管不着。被���于是转身离开原告家,原告还在后面不依不饶的乱骂,被告又转回去,被告对原告说你再骂一声,原告就扑过来撕扯被告的衣服。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的丈夫在后面拦腰把被告抱住,认由原告乱踢乱撕,被告在挣脱后跑出原告家。被告看到原告的丈夫拿着铁棒追了出来,打在被告腰上一下,于是被告怕吃亏,才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被告说要打么来嘛,原告像疯子一样拿自己的头来乱撞,碰在水果刀尖上,随后在左邻右舍帮忙下劝开。被告以上所述有派出所笔录,恳请法院调查。本次事情原由由来已久,原告家在没有分单的情况下,尽占了临街房子,本来房子自古没开一道窗朝后面,在重建中说好不准原告家朝这面开窗子,原告家刚建两层时遵守了约定,在加建后面的时候,原告家不来跟被告商量,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朝被告这面开了多道窗子。为了不��响各自的生活和遵守先前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家把所开窗子封掉,避免双方更大的纠纷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体平户与被告张明安户的房屋相邻,原告章体平户的房屋在被告张明安户的房屋的前面。2014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章体平在其家里唱歌,当时正在自己家里休息的被告张明安听到原告唱歌后,被告即到原告家叫原告别唱了,原告听后说其在家里唱歌被告管不着,双方说着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及其丈夫张建强与被告发生撕扯,被告遂离开原告家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在原告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及撕扯,在撕扯中原告被被告拿着的水果刀划伤,后原、被告被在场的张彩菊等人拉劝开。事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挫伤、左下颌皮肤裂伤;2、腰臀部、左足背等多处皮肤软组���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96.3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4.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当天即转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53.9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从姚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先后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8次门诊治疗,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438.80元。2014年8月11日,经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委托,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2、原告的后期颈部疤痕打磨治疗费用需1500元;3、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张建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安在2014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在家里休息时听到原告章体平在其家里唱歌后,即到原告家叫原告别唱了,在原告不听其劝告且原告及其丈夫张建强与被告发生争吵及撕扯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和处理此事,而是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在原告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及撕扯,致使原告被被告拿着的水果刀划伤。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在其家里唱歌时,在被告听到原告唱歌后到原告家叫原告别唱了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和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及撕扯,在撕扯中原告被被告拿着的水果刀划伤。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303.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这三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801元(226.80元×30天)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依据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按照76.35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实为2290.50元(76.35元×30天);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按照226.8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814.40元(226.80元×8天)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只能以原告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存在护理的天数6天为准,其护理费赔偿标准每天按照76.35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实为458.10元(76.35元×6天);对原告要求其护理费赔偿标准每天按照226.8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费3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补助期限只能以原告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6天为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120元(20元×6天)。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为了不影响各自的生活和遵守先前的约定,要求原告家把所开窗子封掉这一诉讼主张,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体平的医疗费4303.60元、误工费2290.50元、护理费4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472.20元,由原告章体平自负3315.27元,由被告张明安赔偿原告章体平6156.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体平承担18元,被告张明安承担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