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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居民。被告余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余某1983年在外打工相识,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3年12月9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1988年12月3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丙,1989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丁。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再也无法联系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余某离婚。被告余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于1983年在外打工相识,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3年12月9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1988年12月3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丙,1989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余某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杨某甲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分居已满10年。另查明,双方无婚前欠款、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其与余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5起至今分居已达10年,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完全破裂。故,杨某甲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