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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与司晓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司晓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28号。负责人高砷,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晓琴,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交城县天宁镇新开路**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司晓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终止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在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申请人依照上级行岗位调整的要求,不同意继续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且被申请人也已经实际离岗,并办理了王作交接,其不再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服务,申请人当然无须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法律不能强制劳资双方缔结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强判支付劳动报酬。且申请人的行为即使被定性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根据上级行岗位调整的要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只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可,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履行此法定义务,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朔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即与本案情形相一致。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判决的错误认定,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关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以另案审理的形式代替强制执行程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本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因履行届满而终止。甚至也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已经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最终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于2007年11月20日对司晓琴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其应于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恢复与司晓琴的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判决,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关于人民法院不应以另案审理的形式代替强制执行程序的主张,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未安排石俊霞上班,其应就司晓琴工资等待遇给予依法保障。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邱国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